2011年6月22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原告吴某诉杭州某影视公司(杭州UME国际影城的经营者)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目前,尚不清楚原告是否上诉,那就“让子弹先飞一会儿”。
注:本案二审对方提起上诉,因未缴纳诉讼费,故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该案生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被告所有并经营的杭州UME国际影城系一家无广告经营资质的电影院。2010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自被告处购买《让子弹飞》电影票三张,并与14时45分凭票进入相应的影厅。在原告进入影厅后,该电影屏幕上出现了广告播放画面,原告在观看上诉广告长达十分钟左右后,影片才正式开始反映。原告在进入影厅前,并未被告知影片放映前将有十分钟的广告放映时间,也未从电影票或影院内有影前播放广告的提示语。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违反了《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加强影片贴片广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原、被告间的娱乐服务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原告今后在被告影院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侵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元;被告承担原告合理费用8000元以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企业经营广告业务无需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对兼营广告业务的资质业务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播放广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娱乐服务合同系有效合同。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内容应以双方间建立的娱乐服务合同之载体即电影票为准,被告在约定的地点和时间播放影片,并无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娱乐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间娱乐服务合同的内容应以合同载体即电影票中所载明的内容为准,具体为原告支付票价,由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向原告提供放映约定影片的服务。原告主张被告在约定的电影放映时间前加映广告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双方所缔结的上述合同中的内容,故被告上述加映广告的行为与本案所涉服务合同无关,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原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返还票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上述加映广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其他民事权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若原告有证明证明其他民事权利因被告的上述加映行为受损的,则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