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8日,原告某杂志社收到杭州中院的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杭州中院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侵权类纠纷,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地域管辖,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发函指控原告的侵权行为,为原告出版法院的《**》杂志使用“**”作为刊物名称,并在印刷品封面的显著位置使用,侵犯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原告编辑部的地址在浙江省杭州市,《**》杂志系在浙江省杭州市编辑发行,本院作为被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是否上诉,目前还不清楚。
注:罗云律师、阮海蕾律师作为本案原告—某杂志社的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