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写最真实的产权要点
文/云知队 罗云 郭一帆
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见于第十六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了两类特殊职务作品。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是第一类,即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第二类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在认定一个作品是否构成特殊职务作品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理解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规定“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为作者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比方说单位为某个项目提供专门的经费,为该项目购买的专门的设备、提供实验室等工作环境。此外,还有“主要”作为限定语。有论者认为,对于“主要”的理解,应该是指作品的创作有赖于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进一步说,作品的创作必须以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为基础,没有单位专门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品就没法创作。[1]另有学者认为,特殊职务作品通常很难靠作者本人的力量完成,而必须借助于单位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资料等。[2]总结起来,就是指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对特殊职务作品的创作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假如单位只是提供一些纸张、画笔、电脑等一些通用的条件,抑或是一般的数据库权限等,都不能认定为这里的物质技术条件。
在马光华、隆准诉重庆市川剧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涉案作品川剧《金子》剧本的作者隆学义生前是在被告重庆市川剧院工作的编剧,法院认为虽然本案重庆市川剧院前后多次向隆学义支付了创作加工费和奖励,但其显然不属于创作本身专门提供资金的行为。[3]
(二)相关责任主体
特殊职务作品的相关责任只能由单位来承担。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而言,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引入特殊职务作品这一制度,是为了平衡作者和单位之间的利益。由于特殊职务作品的复杂性、创作难度比较大,不可能由个人单独完成,个人也不可能有充足的资金去完成这类作品的创作。此外,著作权法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影响的社会利益较大,一旦出现问题,个人难以承担责任。为了平衡作者的创作努力和单位投入的巨大成本,立法将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赋予单位。因此在主体上,一般只有大型企业、设计院、大学或者研究所等单位才存在这类特殊职务作品。[4]在判断是否属于特殊职务作品时,应当注意看责任人是个人还是单位。不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有责任人是个人但法院认定构成特殊职务作品。比如在吴艳兰诉张建辉、付瑞全、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课题任务合同书首页明确了吴艳兰作为课题责任人的地位,该课题并非由武汉大学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就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推定型特殊职务作品,最后法院在考虑了课题任务合同书中对知识产权成果归属的约定后,认为涉案成果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型特殊职务作品。[5]
(三)作品类型
特殊职务作品一般限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这些作品的共性是实用性、功能性比较强。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这里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是开放的还是封闭的,是否能够将其他作品类型也纳入进来。在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部分法院并不认为特殊职务作品应当完全局限于该款所列举的几种情形。比如在《武夷之春》著作权纠纷案中,厦门中院在二审中认为《武夷之春》壁画(美术作品)属于主要是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特殊职务作品[6];在我国首例“领导人照片”摄影作品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涉案摄影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7]。然而,也有法院认为尽管使用了“等”字,但显然其属于“等内”而“不等外”。否则,从法律解释论角度来看,如果可以通过“等”字无限扩大特殊职务作品的范围,该条款根本无需进行明示列举,直接规定其构成要件即可。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看,这里的特殊职务作品应当是有其所指,而不是可以无限扩大解释的。[8]
笔者认为,从上述突破作品类型的案例可见,法院并非是在随意扩大作品种类的范围,涉案作品的类型均为美术、摄影作品、且均具有较为特殊的社会影响。尽管从体系论上而言,这样的突破很难自圆其说,但法院在认定其构成特殊职务作品时,充分考量了其是否主要利用了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以及特定的历史背景、作品的社会影响力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不应过分苛责,但此类突破确实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四)与法人作品的区别
自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特殊职务作品以来,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两种不同体系下对著作权归属的立法例的共存不仅在学界引起了长期的争议,在实务中也造成了诸多困惑和互相矛盾的判决。[9] 笔者认为,虽然从构成要件上来看,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不难区分,法人作品必须体现法人的意志而特殊职务作品不必,另外法人作品不必要存在雇佣关系,但两者之间显然存在重合之处。[10]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办法,还是要在立法上正本清源,但从解释者和应用者的角度而言,笔者以为只有在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时对何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不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创作要求、指导意见等对作者自由创作原则性的一般限制视为意志,庶几可行。
[1] 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3版,第79页。
[2]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四版,第173页。
[3] (2018)渝01民终3932号民事判决书。
[4] 同注1。
[5] (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39号民事判决书。
[6] (2018)闽02民终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
[7] (2017)京再民31号民事判决书。
[8] 同注3。
[9] 参见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樊宇:“论视为作者原则——以中美两起著作权纠纷案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