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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浙民三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浙民三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嘉禾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墙头镇西沪港路。
法定代表人钱玲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良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科,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海阳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丹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志锐、田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兴志,男,
上诉人宁波嘉禾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与象山海阳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四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
原判认定:上诉人嘉禾公司成立于
上诉人海阳公司成立于
被上诉人余兴志自1995年进入嘉禾公司的前身象山县教学仪器厂,直至2004年年底离开嘉禾公司,在嘉禾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地图的制图工作。其与海阳公司的原股东余兴富系兄弟关系,海阳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上的余兴富签字也由其代签,其离开嘉禾公司后在海阳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
从原审法院自浙江省测绘局取得的证据来看,嘉禾公司在报批上述英文地球仪图片时,在递交给浙江省测绘局的报告中有的称系美国客商委托嘉禾公司来样加工[批准号为(2O03)145号],有的注明地理底图基本资料由“AUTHENTIC MODELS”提供[批准号为(20O3)192号],有的注明地理底图基本资料由“GLOBAL SOUREING LLC”提供[批准号为(2003)349、350号]。海阳公司在报批上述英文地球仪图片时,递交给浙江省测绘局的报告中有的称系外商“BLUE SHELL LTD”,委托其来样加工并提供地理底图【审图号为(2004)490、491、492号】,有的注明地理底图基本资料由“TRUNING POINT INDUSTRIES SDN BHD”提供[审图号为(2005)177、178、179号],有的称系外商“KINGSTAR BUSINESS GROUP”委托其来样加工并提供地理底图[审图号为(2OO5)914、915号],有的注明地理底图基本资料由“PACIFIC SKYIND LTD”提供[审图号为(2005)1157、1158、1159号]。
嘉禾公司曾以其原四职工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象山县公安局举报,该局经济侦查大队在办案过程中曾委托象山众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海阳公司自2O04年9月至20O5年5月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嘉禾公司是否享有其请求保护的批准号为(2O02)182、354、355、356号及(2O03)145、192、349、350号的英文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
海阳公司、余兴志均认为,嘉禾公司的上述英文地球仪地图依法不享有著作权。理由主要为:1.嘉禾公司不具有测绘资格和测绘能力,无权也不可能完成地图原始测绘资料的创作;2.嘉禾公司英文地球仪地图也没有体现任何嘉禾公司独创性的内容;3. 嘉禾公司的涉案英文地球仪地图来源于外商。原审法院认为,地图作为作品的一种形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地图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成分,应是作者独创的部分,而地图绘制中所表现的确定不变的各种地理要素及惯常使用的成分和通常绘法,因地图作品的特性所决定或因处于公有领域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绘制者独创的指示性或艺术性成分则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嘉禾公司庭审中称其上述英文地球仪地图独创性主要体现在:1.嘉禾公司编制的地球仪地图经纬线间距按1 0度来设计;2.嘉禾公司地球仪地图政区、地形分开设计;3.嘉禾公司地球仪地图设计除按国家分色外,还将美国按州分色设计;4.嘉禾公司政区地图山脉按暗色山影方式设计;5.嘉禾公司地球仪地图色调由多种颜色设计;6.嘉禾公司地球仪地图海洋设计了洋流线;7.嘉禾公司地球仪地图所使用的字体、颜色、经纬线的设计、洋流线的设计等所有标识性的成份及其组合方式。基于上述理由及著作权法只保护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述的原则,该院认为,本案嘉禾公司的上述英文地球仪地图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其对地理要素的综合取舍、地理要素的表现形式,即嘉禾公司对不同地域的具体颜色处理、画法,对山脉、湖泊、岛屿、城市等地名的地图数据的取舍及这些地图数据的具体表现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反映了编制者在表现地理要素时的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海阳公司、余兴志认为嘉禾公司的地图不具有独创性的辩称,因海阳公司、余兴志对此未提供充分的反证,不予采纳。至于海阳公司、余兴志关于嘉禾公司不具有测绘资格和测绘能力,无权也不可能完成地图原始测绘资料的创作,故不可能享有著作权的辩称,该院认为,本案嘉禾公司要求保护的对象并不涉及到界线等需要测绘的内容,是否具备测绘资格并非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故海阳公司、余兴志的这一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于海阳公司、余兴志关于嘉禾公司的涉案英文地球仪地图来源于外商,嘉禾公司不享有著作权的辩称,该院认为,嘉禾公司在向国家测绘局报批英文地球仪地图时,虽填写了有外商提供底图或外商来样加工的内容,但嘉禾公司称这只是一种变通的方法,且从该院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嘉禾公司及海阳公司将涉案的英文地球仪地图向国家测绘局报批时,就底图的来源所填写的外商名称并不一致,海阳公司、余兴志也未举证证明外商提供给嘉禾公司及海阳公司底图的充分证据,而本案嘉禾公司要求保护的及海阳公司涉嫌侵权的上述英文地球仪地图却基本一致。一般而言,不同的人在完全独立绘制的情况下,不可能绘制出一样的地图。本案嘉禾公司所取得的上述英文地球仪地图批准书,虽非嘉禾公司取得著作权的依据,但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视为著作权的权利人,在海阳公司、余兴志未能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该院可以认定嘉禾公司享有上述英文地球仪地图著作权。
二、海阳公司、余兴志有否侵犯嘉禾公司的上述英文地球仪地图著作权?
该院认为,嘉禾公司依法享有上述英文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海阳公司所取得的上述审图号的英文地球仪地图,与嘉禾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英文地球仪地图特别是对地理要素的综合取舍、地理要素的表现形式,即二者对不同地域的具体颜色处理、画法,对山脉、湖泊、岛屿、城市等地名的地图数据的取舍及这些地图数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基本一致,而此种一致并非系因地理要素相同所致,显系海阳公司复制嘉禾公司上述英文地球仪地图之结果,海阳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嘉禾公司的许可,复制、发行嘉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英文地球仪地图,侵犯了嘉禾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余兴志作为嘉禾公司单位的原职工,主要从事地图制作工作,完全有条件持有嘉禾公司的英文地球仪地图电子版,且余兴志也与海阳公司有过接触,在海阳公司、余兴志未能充分举证海阳公司的上述涉案英文地球仪地图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该院有理由推定海阳公司的上述涉案英文地球仪地图来源于余兴志提供的其所持有的嘉禾公司的英文地球仪地图电子版,故余兴志与海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嘉禾公司享有的上述英文地球仪地图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海阳公司、余兴志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嘉禾公司要求判令海阳公司、余兴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有理,但嘉禾公司要求判令海阳公司、余兴志交出侵权地图数据、菲林片、PS版,销毁侵权工具和地图、半成品、成品,因销毁侵权工具和地图、半成品、成品并非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形式,且嘉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海阳公司、余兴志仍有侵权地图数据、菲林片、PS版,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嘉禾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海阳公司、余兴志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该院根据本案作品的类型、海阳公司、余兴志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嘉禾公司要求判令海阳公司、余兴志承担嘉禾公司取证费用和律师费用1万元,但并未对此充分进行举证,且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非律师,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嘉禾公司要求判令海阳公司、余兴志同时在《中国测绘报》和《宁波日报》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该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而本案嘉禾公司著作权受侵害的部分主要是财产权,故对嘉禾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于
宣判后,嘉禾公司和海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海阳公司、余兴志侵犯其著作权正确,但仅判令海阳公司、余兴志赔偿其公司损失8万元偏低,本案中海阳公司、余兴志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达50万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海阳公司上诉称:1.嘉禾公司不具备测绘资格和能力,如自行绘制,亦属非法行为,且本案中嘉禾公司所陈述的地球仪地图“独创性”内容均属有限的绘制方式,不符合独创性要求,嘉禾公司不享有批准号为(2002)182、354、355、356号及(2003)145、192、349、350号的英文地球仪地图著作权;2.嘉禾公司申报上述地球仪地图批准号时该地图署名人为“AUTHENTIC MODELS”、 “GLOBAL SOUREING”,原判推定嘉禾公司为上述地图的著作权人不当。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嘉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嘉禾公司的上诉理由,海阳公司辩称:嘉禾公司对涉案地球仪地图没有著作权,海阳公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嘉禾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海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嘉禾公司辩称,1.其公司的地球仪地图与现有的地图相比,除了地图确定不变的各种地理要素及规定的绘制方法以外,还有编制者独特的对各种地图要素的表现形式,如对不同地名的取舍、所用字体的类型及排列方法、对不同地域的颜色处理及为了生产球形地球仪的需要而采用的特殊经纬线间隔等等综合形成了与现有地图不同的表现形式,体现了编制者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经国家测绘局批准后,其公司系合法的著作权人,依法应受保护;2.其公司所采用的地球仪地图中的地理要素均为已有成果,并不需要自行绘制,对于涉案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享有不以著作权人是否具备测绘资格为必要条件;3.国家测绘局允许生产企业自行编制地球仪地图并报该局审批,生产企业在地图报审表格上注明“地图由外商提供”的方式作为变通已成惯例,而并非外商具有著作权。即便该地图确系外商提供,但外商在委托时没有对著作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著作权仍应由完成方享有。如果外商存有异议,亦与本案无关。据此要求驳回海阳公司的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中,嘉禾公司向本院提交
应海阳公司申请,本院从浙江省测绘局调取了该局于2007年11月间前往嘉禾公司等单位的调查笔录计6份8页,以及本院在调取上述材料时向浙江省测绘局成果处副处长李龙云所作的调查笔录。海阳公司以此证明嘉禾公司擅自编制涉案地球仪地图的情况。嘉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笔录是嘉禾公司在受到李龙云要挟的情况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不能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查笔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院认为: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具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前提。本案中,嘉禾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具有独创性的地图作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该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对地图作品的出版、传播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该法第五条规定:编制普通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的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涉案的世界地图,理应属于普通地图的范畴。本案中,鉴于嘉禾公司不具备法定测绘资格,故其亦不具备自行编制世界地图的资格。对此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
其次,本院二审庭审中,嘉禾公司明确承认其创作涉案地球仪地图的资料均来源于公开出版物。其只是加以重新组合排列。从嘉禾公司所陈述的地球仪地图编制活动看,其编制内容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添加表现地理、地形的基本要素,如将经纬线间距缩短到10度,区分行政区和地形图,增加了海洋洋流线等。这些要素是公开和公知的科学数据,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其具体表达形式是唯一或者有限的几种,并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对地图区块颜色和文字字体进行修改。如将美国各州分色设计、山脉按暗色山影体现、使用拉丁文字等,这些要素也是公开和已有的素材,这些表达方式并不是嘉禾公司自己完成的智力成果。地图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个编制性科学作品,其编制程序是严肃的创作过程,从总体设计编排到分幅设计,需要大量基础测绘资料。嘉禾公司利用各类公开出版的地图,将已有的公开的地图表达素材进行简单的整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嘉禾公司主张对涉案地球仪地图享有著作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嘉禾公司不是涉案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人,其要求海阳公司、余兴志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海阳公司提出的关于嘉禾公司不享有涉案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嘉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甬民四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波嘉禾教学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0元,财产保全费3015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14125元,由嘉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嘉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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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妍